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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长滩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621064154L。法定代表人:赖朝凌,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7872J。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2010年1月6日《买卖合同》是我公司与“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其与瑞丰公司关系不明;2、本案所欠的305976.00元货款系根据2010年1月6日《买卖合同》供货,按照约定应当在2010年12与26日前结算,之后双方的其他合同均已结清货款,故瑞丰公司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期间,我公司曾对瑞丰公司提供的《催款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5、瑞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我公司才未付货款。瑞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明公司支付货款30793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344.6元(自2014年4月30日最后一笔付款日计至起诉之月,开庭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二份买卖合同,由瑞丰公司向新明公司提供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以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瑞丰公司、新明公司总共发生交易22次,发货单23张,累计发货65.675吨,货款总计1335009.5元,2010年4月20日退货LB564计13.28吨,扣减货款243024.00元,2010年10月1日退货LP802计2吨,扣减货款43600.00元,双方有效交易货物50.395吨,货款总额1048385.50元,2010年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支付740449.00元,累计欠款307936.50元,已开税票9张,开票金额1005087.00元。另外,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货物型号LP802,数量3吨,货款47400.00元,2016年8月13日新明公司支付货款47400.00元,2016年8月14日瑞丰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二、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2月15日,瑞丰公司的业务员江照庆乘坐客车到达内江,对上述欠款进行了催收。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的货款因货款支付义务人新明公司2014年4月30日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中断后,又因权利人瑞丰公司的业务员江照庆2014年12月15日向新明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发生中断,2016年10月17日瑞丰公司起诉时距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未满两年,新明公司方关于瑞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及数量条款约定:按乙方每批订单或电话通知时间和数量发货;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铺底货款54900.00元整,其余货到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12月26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0.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费用;第十条约定:双方长期合作连续买卖时,本合同条款适用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每批货物买卖行为,可不再签订合同。从上述合同内容分析,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但对本次买卖合同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而且对后续发生的买卖涉及的质量标准及要求、交货时间及数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缔约方式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不但是解决双方本合同具体买卖关系的依据,也是解决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依据,性质上应当定性为调整双方买卖关系的基础性合同,该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作为出卖方按买受人即本案新明公司订单或电话通知或书面合同的发货要求向其发送货物,履行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新明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了相关货物,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瑞丰公司要求新明公司支付货款30793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系2014年4月30日以前所欠款项,且2014年4月30日以前最后��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未包含2016年5月20日货款47400.00元,瑞丰公司要求以所欠货款307936.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新明公司关于瑞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成立,瑞丰公司要求新明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936.50元;(二)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偿付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7936.5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82.00元,诉讼保全费2240.00元,由新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新明公司提供收条及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因瑞丰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曾于2010年4月21日退回货物13.28吨。瑞丰公司认为,该事实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起诉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瑞丰公司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明其公司原名称即为“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新明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瑞丰公司原名称为“沂源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新明公司主张除退货部分外,其他供货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瑞丰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新明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系2010年1月6日《买卖合同》的货物,瑞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欠款是2010年至2013年的累计货款,并非单笔合同的欠款。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双方在2010年至2013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而新明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付款与相应合同金额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欠款系2010年至2013年的累计货款;4、新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3、瑞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一、关于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新明公司对于尚欠瑞丰公司货款307936.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如上所述,涉案欠款应为2010年至2013年的累计货款,而双方在此期间互有供货及付款情况,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在此情况下,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不应予以计算。另从一审查明事实看,瑞丰公司业务���江照庆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新明公司处催收欠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据此,截止瑞丰公司2016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故对新明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规定并未对人民法院必须受理鉴定申请作出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本案中,从一审判决情况看,其并未采信瑞丰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对账单》,也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催款函》、《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显然并无必要。据此,一审法院对新明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但该释明应针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进行。本案中,新明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法律专业人士,对相关规定也应明确知晓,并不必须由法院进行释明工作。鉴于此,对于新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瑞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本案中,瑞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总货款0.1%”的违约金明标准显过高。在新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调整情况下,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损失应以欠付货款3079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50%计算)。对一审判决相应判项,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936.50元;二、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79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00元,由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2.00元;申请费2240.00元,由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205.00元,被上诉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皮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