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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0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留定、时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曹留定,时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0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留定,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时爱琴,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关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曹留定、时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留定、时爱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8116.32元;二、被告曹留定、时爱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5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3685.8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2.89元;三、被告曹留定、时爱琴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8116.32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曹留定、时爱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与被告曹留定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留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留定、时爱琴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被告曹留定、时爱琴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被告曹留定、时爱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留定、时爱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留定名下有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暂无车辆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曹留定、时爱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执行人曹留定、时爱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