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与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朱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朱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601号原告: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锁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红梅。原告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益公司)诉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朱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天公司、朱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松紧带。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1764元,由被告方的朱红梅作了书面说明,约定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6月,丹阳市运益针织带厂变更为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被告瑞天公司、朱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原名丹阳市运益针织带厂,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运益公司与瑞天公司之间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瑞天公司向运益公司购买松紧带。2013年12月11日,瑞天公司的股东朱红梅在运益公司向瑞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写明,瑞天公司欠运益公司货款71764元,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款。嗣后,瑞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因索要未成,运益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运益公司的陈述,原告运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益公司与瑞天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运益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确认瑞天公司结欠运益公司货款71764元,瑞天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运益公司要求瑞天公司支付货款7176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运益公司要求朱红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天公司、朱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64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运益针织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