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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玉龙、周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段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龙,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军,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长城,男,1955年4月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继美,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红雨,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因与被上诉人段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段红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段红雨签订借款合同后,段红雨称资金没有收回,没有向其支付借款,故其与段红雨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段红雨答辩称:2014年10月,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向其借款,并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到期后三上诉人没有偿还,本息合计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款合同。段红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段红雨与刘玉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玉龙向段红雨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逾期按2%收取日滞纳金。周长城、刘继美、高万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3.5%,逾期则按5%计算利息,刘玉龙以泗城镇渔园新村九幢101、201、102、202房屋做抵押。周长城、刘继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段红雨与刘玉龙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段红雨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88000元(即本金120万元加上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刘玉龙应予返还。段红雨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长城、刘继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玉龙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红雨借款1488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周长城、刘继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负担。二审期间段红雨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谈话笔录,欲证明刘玉龙承认向其借款160万元;2、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欲证明涉案160万元是重新结算的结果。刘玉龙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反映的借款人均为刘玉龙,且刘玉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刘玉龙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段红雨与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分别签订两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其中约定:借款人刘玉龙,承押方段红雨,抵押人周长城、刘继美。2014年10月17日,段红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玉龙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刘玉龙收到该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0月16日,段红雨与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经结算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玉龙,贷款人段红雨,担保人周长城、刘继美;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3.5%,逾期则按5%计算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刘玉龙以泗城镇渔园新村九幢101、201、102、202房屋做抵押。周长城、刘继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11月25日,段红雨分别与周长城、刘继美在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皖泗字第16895号、16896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段红雨,房地产权利人周长城、刘继美;房地产权证号30××26、30××27;房地产坐落渔园小区9号楼102室、202室、101室、201室。本院认为:案已查明,2014年10月17日,刘玉龙向段红雨借款120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故对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称已将上述12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6日段红雨与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交易习惯,借款的利息应从贷款人支付借款时开始计算,如刘玉龙此时未收到段红雨支付的借款,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不应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且担保人周长城、刘继美也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段红雨登记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上述事实证明,刘玉龙没有偿2014年10月17日所借段红雨的120万借款,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实质是对前期借款的重新确认。故对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称其与段红雨签订借款合同后,段红雨没有支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玉龙应偿还段红雨借款本金120万元。同时,本案中段红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12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刘玉龙亦未认可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刘玉龙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88000元不妥,应予纠正。周长城、刘继美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刘玉龙所欠段红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红雨借款1488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红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2元,刘玉龙、周长城、刘继美承担15000元,段红雨承担3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