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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237号原告: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经营场所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经营者:陈雪平,男,汉族,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原告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佳志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志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志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21元(计算至2017年1月2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万元。原告当庭对2017年1月2日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原告佳志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佳志批发部向被告杨某某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4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志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佳志批发部向被告杨某某供应钢材。2015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佳志批发部经营者陈雪平钢材款5万元。本案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佳志批发部给付货款4万元。开庭审理后,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佳志批发部给付货款1万元。综上,被告杨某某所拖欠的货款5万元已全部结清。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未予给付,原告坚持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原告佳志批发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保全费票据一份。拟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5万元的事实;2.为本案的诉讼,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花费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进行质���,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佳志批发部货款及原告佳志批发部支付保全案件受理费的事实,故对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佳志批发部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供应了钢材,被告杨某某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杨某某共拖欠原告佳志批发部货款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陆续已经将所拖欠的5万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佳志批发部,原告佳志批发部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方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何时付款,双方也未作出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已收到了货物,被告应当自此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至2017年1月2日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原告方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5%的水平上加收30%,对于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计算为:50000×5.75%×(1+30%)÷12×21个月=6541元。原告方请求的利息损失为7021元,对于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支付利息损失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退还原告麦积区桥南佳志钢材批发部**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启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