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志、罗成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罗成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846号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小区规划局北侧(香格里拉花苑)。法定代表人:梁先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志,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成翠,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志之妻。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志、罗成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罗成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255168元及利息(其中10615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起算,58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232798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5955元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85号香格里拉花苑8栋709号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333209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3209元,余款23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利息10615元,于2014年4月15日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利息5800元。之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执行款232798元。对于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志、罗成翠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合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3年5月31日1061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两被告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于2011年8月13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房产,支付首付款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申请了2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周志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周志还款出现逾期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9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分理处与被告周志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息208393.0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0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335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对被告周志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86号香格里拉8栋709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衡阳市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志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之后,雁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于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232798元。另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代被告周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偿还了10615元;在2014年4月15日代被告周志偿还了5800元;在2017年3月16日代被告周志偿还了5955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周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2551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由于被告周志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周志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255168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项255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成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系普通家庭的共同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志、罗成翠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813元(232798×209天÷365×6%=7998元;10165×1196天÷365×6%=1998元;5800×831天÷365×6%=792元;5955×26天÷365×6%=25元;7998+1998+792+25=10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周志、罗成翠应支付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55168及利息1081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罗成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55168及资金占用利息10813元,两项共计26598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元,保全费1796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周志、罗成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