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满媛、原审被告蒋来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颜满媛,蒋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颜满媛,蒋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颜满媛,蒋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颜满媛,蒋来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媚媚,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满媛,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来洲,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满媛、原审被告蒋来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媚媚,被上诉人颜满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来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核减被上诉人颜满媛的损失50000元,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颜满媛的赔偿款129068元变更为7906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附维修费清单,依法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对事故车辆维修事实查明不清,认定的价格评估超过了4S店的标准,上诉人依法提起重新价格评估申请应予准许。被上诉人颜满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来洲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颜满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蒋来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268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蒋来洲驾驶湘BL24**号小客车(临时号牌)沿上海-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上1083公里+100米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苏江辉驾驶的湘AC71**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颜满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减速时制动不及,追尾碰撞前车并推动前车碰撞由案外人罗顺成驾驶的贵DM27**号小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第4353037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来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江辉、罗顺成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作出潭锦所评[2016]37号《关于对湘AC71**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128038元”。湘BL24**号小客车(临时号牌)系被告蒋来洲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颜满媛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128038元;2、施救费1130元;3、停车费100元;4、评估费5000元。以上合计13426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来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湘BL24**号小客车(临时号牌)系被告蒋来洲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一审诉讼中,原告颜满媛声明自愿放弃对贵DM27**号小客车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无责赔付款的追偿,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37号《关于对湘AC71**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修复价格评估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委托,其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颜满媛的损失129168元(不含停车费10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满媛129068元(即:12916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蒋来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满媛人民币129068元;二、被告蒋来洲赔偿原告颜满媛人民币51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蒋来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颜满媛银行账号(户名:颜满媛,开户行:湘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账号:6230901803030481711)。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蒋来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财产保险公司制作的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市场价格确认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按照市场价格为80607.44元;证据2、财产保险公司制作的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4S店价格确认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按照汽车4S店的费用为105474.1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被上诉人颜满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4S店的受损零部件更换费用与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受损零部件更换费用比较接近,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财产保险公司既未说明该公司进行市场调查的程序,也未提交调查的相关配套资料,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该份证据也是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但由于被上诉人颜满媛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按照4S店的费用为105474.19元,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是一审判决采信的湘潭市锦城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颜满媛单方委托,评估价格高于普通市场价格及4S店的价格。鉴于被上诉人颜满媛在二审中对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汽车4S店价格确认书予以认可,认可了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按照4S店的费用为105474.19元,故对于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费用无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湘AC71**号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湘AC71**号车辆前后部位遭撞击受损,对于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包括零部件更换费及人工修复费。被上诉人颜满媛在一审中对上述修复费进行了物价评估鉴定,鉴定车辆零部件更换费113038元、人工修复费1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颜满媛在二审期间对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汽车4S店价格确认书予以认可,认可了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按照4S店的费用为105474.19元。该确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修复中的人工修复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物价鉴定中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湘AC71**号车辆的修复费为120474.19元(车辆零部件更换费105474.19元+人工修复费1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满媛损失120474.1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颜满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蒋来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被上诉人颜满媛银行账号(户名:颜满媛,开户行:湘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塘支行,账号:6230901803030481711)。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2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颜满媛负担300元,由原审被告蒋来洲负担1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