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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任某及同事程某一同在济宁高新区东岳重汽销售公司南门保安室内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任某饮酒时发生争执,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毕某将被害人任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右眼眶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传唤证、报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毕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