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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华玉与田静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玉,田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32号原告:王华玉,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蕾(王华玉女儿),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田静科,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兼田静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玲(田静科妻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华玉与被告田静科、任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兼被告田静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还款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4500元用于承包工程,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2日还清欠款。但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任丽玲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请求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静科、任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华玉欠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2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东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