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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美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676号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美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美艳,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包头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与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被告孙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包头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对位于昆区碧水山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住宅面积为157.57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05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美艳辩称,从物业进驻小区以后,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公共设施形同虚设,没有做到维修养护。没有制止私搭乱建。房屋漏水极其严重影响生活,多次报修都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美艳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22号街坊碧水山庄4栋2单元604号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物业费。被告辩称房屋漏水,严重影响了生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但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形,物业费应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众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44.58元(计算方式:0.5元×157.57平方米×13个月12天×80%,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