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昌兵与被告李世强、李世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昌兵,李世强,李世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016号原告:侯昌兵,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强,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世文,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昌兵与被告李世强、李世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代钢,被告李世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世强、李世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后,实际还应赔偿178733.5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路段“T”型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李世强驾驶的、属于被告李世文所有、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的川Q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遂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诊断为:1、右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右胫骨上端碎裂性骨折;5、右眼睑、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5月11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昌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强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昌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8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314845.04元。该损失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400元,余款由被告李世强、李世文、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总计应赔付178733.51元。被告李世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强为原告侯昌兵垫付了8000元左右的费用。因川Q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侯昌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九级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文于2016年2月3日将其所有的型号为五菱LZW6447JF的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其后,被告李世文将该车登记为川QJ×号。2016年5月1日18时30分,原告侯昌兵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路段“T”型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被告李世强驾驶直行的川Q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昌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右胫骨上端碎裂性骨折;5、右眼睑、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3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右膝关节CT等。该次医疗共支出医疗费8885.88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昌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骨上段碎裂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因修复川Q×号二轮摩托车支出维修费400元。另查明,原告侯昌兵与其妻樊金樱于2013年9月21日生育长女侯某1,于2015年6月26日生育次女侯某2,均属农村居民户籍。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侯昌兵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5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昌兵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世强驾驶被告李世文所有的川Q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侯昌兵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世强承担次要责任,侯昌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世文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侯昌兵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885.88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15元,共计8900.88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基本用药,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尚需6000元后续医疗费,其医疗费共为14900.8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应从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40天,误工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6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3月,故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原告主张按照14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13天的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方60元/天的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因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意见虽被新的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但对该1300元鉴定费,仍应当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属农村户籍,但受伤前一直在屏山县县城为谢兴田从事面点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69494.16元。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庭的证人及谢兴田的证明,原告在屏山县县城为谢兴田工作,期间在2016年2月之前,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5月1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或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之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10247元×20年×0.2系数)。被扶养人侯某1生于2013年9月21日,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至侯某1满18周岁止,共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6.50元(15年×9251元/年×0.2系数÷2人);被扶养人侯某2出生于2015年6月2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95.43元【(16年×9251元/年×0.2系数÷2人)+(9个月×9251元/年÷12个月/年×0.2系数÷2人)】。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为70359.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600元,因其伤残被重新评定为九级,本院依法认定为60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4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00.81元,该款项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共计89839.9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35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共计15160.88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49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为车辆维修费4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为100239.93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用5160.88元,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应由川QJ×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李世文承担30%,计1548.26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3612.62元。因被告李世文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该1548.26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01788.1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世强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其主张垫付了8000元左右,因具体金额不明确,被告李世强也表示同意另行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侯昌兵101788.19元。二、驳回原告侯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计1937.50元,由原告侯昌兵负担83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