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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洪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3751号 原告:周洪福,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原告周洪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92.7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铁西社区门前,何蕴鑫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蕴鑫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与周洪福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周洪福到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诊断:车祸致腰、髋软组织伤。 周洪福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692.76元。 周洪福主张交通费,称因乘坐自家车看病发生。 周洪福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此次事故经认定何蕴鑫负全部责任,周洪福无责任。何蕴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周洪福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洪福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洪福医疗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七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周洪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周洪福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宏宇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