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张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张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76号原告李春生,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曾月新,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张文宏,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张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文宏借到李春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宏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