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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士伟与苏忠伟、沈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伟,苏忠伟,沈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595号原告:张士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娟,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忠伟,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沈晓红,女,1974年12���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伟与被告苏忠伟、沈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友、被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定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0.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方名下的相城区元和街道318号13幢801室房屋,价款为11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定金2万元,但被告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履行合同。被告苏忠伟、沈晓红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忠伟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晓红和本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列为共同被告。被告沈晓红也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对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以两被告为售房人(甲方)、原告为购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西子花园13幢8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承诺已经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实际成交价为110万元,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3月11日前交付定金2万元,其他款项支付为“首付+贷款”;双方须在2016年3月25日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甲方于拿齐房款时交付房屋;任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若解除合同,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主张对方支付合同确定的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违约方一并承担;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上甲方由被告苏忠伟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苏州千万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苏忠伟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苏忠伟、沈晓红已收到张士伟定金2万元。因被告明确房屋不再出卖,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合同标的房屋即为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318号13幢801室,属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5日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作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支付该所代理费0.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举证其与被告苏忠伟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苏忠伟于2016年3月25日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卖。被告方对此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沈晓红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定金收条中未作为出卖人和收款人签名,非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苏忠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其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即被告沈晓红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苏忠伟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被告苏忠伟已收定金2万元应予返还。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苏忠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可予支持。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要求下调。本院认为,在房价上涨的大背景下,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即11万元,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可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损失0.7万元。因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已全额支持了违约金请求,对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及相应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伟与被告苏忠伟所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苏忠伟返还原告张士伟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士伟违约金11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苏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忠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士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艺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