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湖家园44-1-401室马某某家串门时,趁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厨房桌上的一枚金戒指盗走,价值17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湖家园44-1-401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串门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厨房桌上的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7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