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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特��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24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三庭。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秀琴,总经理。于志广与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因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三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闽执242号执行案件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开户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