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俊财与被告钱莉萍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财,钱莉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93号原告:钱俊财,男,汉族,1925年1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261977)。被告:钱莉萍,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铭(系被告儿子),男,汉族,1983年3月2日生,户籍地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钱俊财与被告钱莉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洁,被告钱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莉萍支付原告老年公寓的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合计4800元。原告和被告就赡养问题签订了赡养协议,原告的生老病死由被告一人负责,现因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目前已经入住老年公寓,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莉萍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其他子女不愿意赡养老人,被告之前一直在赡养老人,被告也有没有向其他子女要过赡养费,协议上看,是其他子女逃避赡养义务,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考虑到原告年龄已高,特购买一楼住房,一直和原告一直居住到2016年。将原告送至养老院,是因为原告身体状况变差,在征得其他子女的同意下选择了离被告家较近的养老院,被告也每日去看望原告,满足原告的需求,周末也带原告回家居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养老金账户被挂失。被告已经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俊财与被告钱莉萍系父女关系。2006年9月18日,钱俊财与钱莉萍签订协议,载明,钱俊财将工人新村房产归小女钱莉萍所有,钱俊财将来跟钱莉萍一起生活(自2006年8月起),生活如何均与钱俊财其他子女(钱辉光、钱辉明、钱芝萍)无关,钱俊财今后(自2006年8月起)生老病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钱莉萍负责。协议签订后,工人新村房产被出售,所得售房款30万元。被告用该30万元及另行筹集的13.8万元共计43.8万元购买了泰和园房屋一处,被告承诺原告在该房屋有长期的居住权。后原告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016年11月份,原告被送至南京真美好老年公寓。南京真美好老年公寓出具证明,证明老人入住及小女儿为方便过年过节接回老人回去,询问过是否随时外出及基本每天都会看望老人,照顾等情况。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生活期间及在养老院的照顾表示满意。原告为主张2006年9月18日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6年8月21日承诺一份,载明,今承诺我父亲今后日常生活、生老病死与其他子女无关,今后由钱莉萍、女婿负责。落款处由钱芝萍、钱辉明、钱莉萍及其丈夫签名。另有“今后我不找钱芝萍一切自付钱俊才”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2800元左右。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每月支出款项为老年公寓2800元,其他生活用品及吃需花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支出除了老年公寓的2800元外,仅有200元左右。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入住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经90多岁,需要子女物质上、生活上、精神上的照顾与抚慰。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房产归被告所有,2006年8月起原告生老病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钱莉萍负责。被告主张该协议因其他子女逃避赡养义务无效,因法律并不禁止父母将财产赠予给其中一个子女后,该子女承诺一人承担赡养义务,故被告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售款交予被告,被告亦履行了照顾原告的义务。现因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将其送至养老院生活,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在原被告2006年9月18日协议的基础上,考虑原告年龄及实际支出、原被告收入、原告房产售房款交予被告用于购房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莉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钱俊财赡养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