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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薛墩煌与李清流、林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墩煌,李清流,林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808号原告:薛墩煌,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清流,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超群,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薛墩煌与被告李清流、林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墩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流、林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墩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流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超群负还款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清流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超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事后,被告李清流分文未还,被告林超群未承担担保责任。李清流、林超群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李清流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薛墩煌收执,借据载明:“兹向永春县薛墩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签名、盖章):李清流……担保人(签名、盖章):林超群……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李清流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超群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薛墩煌在庭审中称,李清流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林超群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薛墩煌提供的由李清流、林超群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据原件一张及薛墩煌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李清流、林超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薛墩煌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薛墩煌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薛墩煌要求李清流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薛墩煌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林超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薛墩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超群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超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清流追偿。李清流、林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清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薛墩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超群对李清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超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清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李清流、林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