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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施昌想、施颖等与王长英、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想,施颖,施婷,王长英,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11号原告:施昌想,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原告:施颖,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原告:施婷,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春,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长英,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农,住仙桃市。被告:高阳,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与被告王长英、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平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胡常春,被告王长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胡金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66663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昌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长英驾驶鄂A×××××号轿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彭场镇胡家路路口东端处,与由原告施昌想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载受害人胡金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昌想、受害人胡金环受伤,受害人胡金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长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昌想、受害人胡金环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昌想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2611.22元,受害人胡金环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80元。另查明,受害人胡金环,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施昌想系受害人胡金环之夫,原告施昌想与受害人胡金环居住在彭场镇××××号。原告施昌想与受害人胡金环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即原告施颖、施婷。鄂A×××××号轿车属被告高阳所有,被告王长英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被告王长英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英已给付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赔偿款40660元。被告王长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鄂A×××××号轿车属被告高阳所有,被告王长英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被告王长英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湖北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英、平保湖北公司承认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长英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王长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昌想、受害人胡金环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因受害人胡金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原告施昌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长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轿车属被告高阳所有,被告高阳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王长英使用,被告王长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高阳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保湖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诉请的医疗费9000元,因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认定1780元,误工费195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944.66元(47320元÷365天×3天×5人)。交通费10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40000元。担架费1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住宿费10000元,因无票据证实,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施昌想诉请的护理费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施昌想诉请的医疗费12811.22元,经本院审核,依法认定12611.22元;误工费325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876.30元(41994元÷365天×25天);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2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施昌想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因受害人胡金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611404.66元,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7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780元。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支付共计41178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99624.66元,由被告王长英赔偿,扣减被告王长英已赔偿的40660元,还应赔偿158964.66元。原告施昌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0362.52元,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822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2142.52元,由被告王长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各项经济损失411780元和支付原告施昌想各项经济损失8220元,共计420000元。二、被告王长英赔偿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各项经济损失158964.66元和赔偿原告施昌想各项经济损失12142.52元。共计171107.18元。三、驳回原告施昌想、施颖、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王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运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