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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明霞与任礼辉、杨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霞,任礼辉,杨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875号原告:钱明霞,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婷,女,199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任礼辉,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杨萍,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灌东盐场新建工区。被告:XX,男,199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钱明霞与被告任礼辉、杨萍、XX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辅绍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礼辉、杨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3501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礼辉、杨萍于2015年3月26日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分12期归还,每月25日前还4917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13501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任礼辉、杨萍、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钱明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礼辉、杨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任礼辉、杨萍向原告钱明霞借款,被告XX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任礼辉、杨萍立据向原告钱明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钱明霞现金伍万元整,期限由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分12期等额偿还本息,每月25日前还款4917元。逾期每日双倍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任礼辉、杨萍,担保人:XX,2015年3月26日”。借款后被告任礼辉、杨萍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仅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1350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明霞与被告任礼辉、杨萍、XX之间的借款和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任礼辉、杨萍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引起诉争,应负全责。故被告任礼辉、杨萍理应按约偿还原告钱明霞借款。XX自愿为任礼辉、杨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礼辉、杨萍偿还原告钱明霞借款人民币13501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任礼辉、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辅绍贵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