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98号原告:黄某某,女,1993年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4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5月20日在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与被告相识时原告年龄较小,缺乏基本社会经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6年9月起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就近上学,被告外出务工,自此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之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4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5月20日在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之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儿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亦生育子女,但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求被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其应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张某某成年。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