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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覃燕丽与覃乃丰、李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燕丽,覃乃丰,李梦玲,覃兴书,覃先利,黄群姣,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覃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243号原告:覃燕丽,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法定代理人:覃就福(原告覃燕丽父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武宣县。法定代理人:黄春凤(原告覃燕丽母亲),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华,武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乃丰,男,1959年7月3日出生,壮族,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下额村人,现住柳州市。被告:李梦玲,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横山乡捻坡村大塘面队人,现住柳州市。被告:覃兴书,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下额村人,现住柳州市。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先利,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八协村八协屯人,现住柳州市。被告:黄群姣,女,1962年2月3日出生,壮族,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下额村人,现住柳州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72号投资大厦A座1、10、11层。负责人:韦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睿弈,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覃海祥,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燕丽与被告覃乃丰、李梦玲、覃兴书、覃先利、黄群姣、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覃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燕丽的法定代理人覃就福、黄春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华,被告覃兴书及被告覃乃丰、李梦玲、覃兴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平,被告覃海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报,被告北部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先利、黄群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6.30元(其中医疗费2166.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3295.80元,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覃乃丰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车【车上人员:李梦玲、覃乃丰、覃先利、黄群姣、覃思骏(2岁2个月)、覃嘉琪(3个月)】由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下额村往国道209线方向行驶,行驶到上额村民委十字路口处时,碰撞对由其行向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通过十字路口的由覃海祥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乘覃燕丽、覃燕芳、覃文康),当场造成覃燕丽、覃燕芳、覃文康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覃燕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都未果。桂B×××××号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覃兴书,并在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的保险款先赔偿本案及覃丽芳案,再赔偿覃文康案),不足部分由其他五个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该事故由于成因无法查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遂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成因之所以无法查明是由于该事故的车上人员互相包庇,不讲出实情,以及交警没有采信覃海祥提供的现实情况,从而导致没能对本事故进行明确的责任认定,因此推断车上人员李梦玲、覃乃丰、覃先利、黄群姣等四个成年人都可能是桂B×××××号牌小轿车的驾驶人,都有可能是原告的侵害人,都应该对事故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兴书把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事故后不配合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故意隐瞒肇事者相关事实,也应对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海祥应对本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覃乃丰、李梦玲、覃兴书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李梦玲,而不是被告覃乃丰;2.被告覃海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超载,所搭乘的乘客没有使用固定的座椅,相关的法律规定搭载六岁以下的儿童应当使用固定的座椅,故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发生事故,存在的一定过错,原告属于儿童违规搭乘,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4.被告除覃海祥外其他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武宣县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5.原告的损失方面:(1)其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因为原告均是武宣本地人且受伤不严重;(2)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3)三个受害者同时住院只能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且没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多少名,因此只同意支持覃文康的护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部湾财保辩称,1.桂B×××××号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为被告覃乃丰,桂B×××××号车的驾驶员及电动车驾驶员均存在过错,他们的责任大小的划分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个受害者按比例分配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覃乃丰是驾驶员,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且不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2.原告损失方面,原告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覃海祥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B×××××的驾驶人是覃乃丰,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中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压对了覃海祥的电动车上面,肇事车辆桂B×××××的驾驶人在通过乡村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的现场,有破坏现场的嫌疑,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因此覃乃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海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由覃乃丰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桂B×××××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先予赔偿;3.被告覃海祥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自己受伤用去的医疗费2000多元应当在本案中得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住院治疗材料、费用单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乃丰、李梦玲、覃兴书提交了如下证据:桂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及被告覃海祥、北部湾财保均无异议。被告覃海祥提供了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照片3张,原告及被告北部湾财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覃乃丰、覃兴书、李梦玲认为该证据与交警的绘制现场图基本一致,车辆确实存在移动但是幅度不大,因为不移动影响交通,在交警处理现场事故时已经向交警反映了。本院调取的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李梦玲的询问笔录2份(2016年7月5日、7月21日);3.覃海祥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11日);4.覃燕丽的询问的笔录(2016年7月11日);5.黄群姣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6.覃乃丰的询问笔录2份(2016年7月12日、7月21日);7.覃先利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18日);8.黄湘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19日);9.覃乃弟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27日);10.黎焕建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27日)。原告对1、3、4、8、10项证据无异议,对2项证据认为笔录中李梦玲的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5、6、7、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黄群姣、覃乃丰、覃先利是BGU086号车辆的乘坐人,因为是一家人,交警也没有采纳关于李梦玲是驾驶人的陈述,覃乃弟是覃乃丰的同胞兄弟,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覃乃弟不在现场,因此对黄群姣、覃乃丰、覃先利、覃乃弟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覃乃丰、覃兴书、李梦玲对1、2、5、6、7、9项证据没有异议;对3、4、8、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覃海祥对BGU086号车辆的驾驶人陈述不真实,应为李梦玲;认为覃燕丽陈述不真实、不客观,笔录询问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较长,期间不排除家长教小孩讲的,其真实性不认可;黄湘不在事故的现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黎焕建是在事故发生前看见覃乃丰开车,事故发生时是谁开车其并不清楚,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覃海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北部湾财保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基本一致,认为覃海祥的笔录从另外几份的笔录可以证明是真实的,事故发生时覃海祥并不认识对方没有必要撒谎;对于李梦玲的询问笔录,因为李梦玲有驾驶资格证而覃乃丰无证,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李梦玲顶包的可能性比较大;对覃燕丽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距离有十几天,但事故发生时覃燕丽的家长不在事故的现场,因此家长教小孩讲的可能性较小,且家长并不知道年老一点的男子是否有驾驶证,家长教小孩讲意义不大,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覃燕丽在笔录中陈述的是事实;黄群姣的笔录在描述的过程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其称当时晕车不记得事情的经过,但对交警询问车辆如何行走又描述得很清楚,且黄群姣与车辆桂G×××××号的其他乘坐人员有利害关系,因此黄群姣的陈述证明力较小,该笔录是在2016年7月12日做的笔录,在询问之前已经与其他的成员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也不排除;对覃乃丰的询问笔录,有可能交警认为覃海祥的陈述证明力较大,因此并没有认定车辆是李梦玲驾驶;对黄湘的询问笔录,因为事故地点就在村民委路口,被询问人黄湘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对客观真实的反映可能性较大;对黎焕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黎焕建看见覃乃丰驾驶车辆往事故地点驾驶的时候是在事故前,但是黎焕建看见的地点与事故的地方应该相距不远,中间换司机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其陈述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院调取的覃海祥、覃燕丽、黄湘、黎焕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覃海祥并不认识对方被告覃乃丰、李梦玲等人,且桂G×××××车由谁驾驶及被告覃乃丰、李梦玲有无驾驶资格与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事故发生时覃燕丽的家长不在事故的现场,家长并不知道覃乃丰是否有驾驶证,因此家长教小孩讲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覃燕丽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对黄湘的询问笔录,因为事故地点就在村民委路口,被询问人黄湘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对客观真实的反映可能性较大;对黎焕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黎焕建看见覃乃丰驾驶车辆往事故地点驾驶的时候是在事故前,但是黎焕建看见的地点与事故的地方应该相距不远,中间换司机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其陈述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对调取的第3项(覃海祥)、第4项(覃燕丽)、第8项(黄湘)、第10项(黎焕建)等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李梦玲笔录,因为李梦玲是有驾驶资格而覃乃丰是无驾驶资格,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低;黄群姣与桂G×××××车上其他人员存在利害关系,黄群姣的笔录在描述的过程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此黄群姣的陈述证明力较小;对覃乃丰的询问笔录,因其没有桂G×××××车驾驶资格,该车由有证的人(李梦玲)还是由其驾驶,涉及到赔偿主体和行政处罚方面,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度较低;对于覃乃弟的陈述,因其是覃乃丰的同胞兄弟,事故时覃乃弟不在现场,其陈述证明力低。因此本院对调取的第2项(李梦玲)、第5项(黄群姣)、第6项(覃乃丰)、第9项(覃乃弟)等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6时46分,被告覃乃丰持“C3”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李梦玲、覃乃丰、黄群姣、覃思骏、覃嘉琪】由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民委下额村方向往国道209线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行驶至上额村民委十字路口时,碰撞对由其行向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通过十字路口的由被告覃海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搭乘覃燕丽、覃燕芳、覃文康),造成覃燕丽、覃燕芳、覃文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遂出具武公交证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覃燕丽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95.8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挫伤、××;2.第三脑室蛛网膜囊肿。另查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覃兴书,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覃乃丰与被告黄群姣是夫妻关系,被告覃兴书是覃乃丰与黄群姣之子,被告覃先利(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是被告覃兴书妻子,被告李梦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为覃乃丰与黄群姣的小儿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事故发生时桂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如何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上述证据分析所述,本院依法采信了公安机关对覃海祥、覃燕丽、黄湘、黎焕建等人的询问笔录,确定事故发生时桂B×××××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覃乃丰。被告覃乃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观察,没有减速慢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覃海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三个未成年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确定被告覃海祥与被告覃乃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未成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酌情减轻侵权人覃乃丰及被告覃海祥的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覃乃丰赔偿45%,被告覃海祥赔偿45%,原告自担10%的民事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年)233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酌情),合计5375.8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95.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75.80元。被告覃先利、黄群姣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燕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5.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义林审判员  刘海洋审判员  廖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宏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