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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逊平与洪春玲、陈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逊平,洪春玲,陈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866号原告:陈逊平,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明,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玲,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玉丽,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逊平与被告洪春玲、陈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逊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玲、陈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春玲、陈玉丽共同向陈逊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洪春玲赔偿陈逊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洪春玲、陈玉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逊平与被告洪春玲系多年朋友。2014年起,洪春玲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陈逊平借款。其中2014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其配偶陈玉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后,洪春玲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之后洪春玲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陈逊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洪春玲、陈玉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洪春玲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逊平收执,借条(以下称借条1)载明:“本人洪春玲向陈逊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洪春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1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25日,陈逊平与洪春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春玲向陈逊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洪春玲除需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陈逊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洪春玲作为借款人、陈玉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4月21日,洪春玲再次向陈逊平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2),借条2载明:“洪春玲向陈逊平借人民币20000元整。将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后,洪春玲依约向陈逊平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后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陈逊平为追讨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陈逊平述称,其与被告洪春玲系多年好友。洪春玲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起陆续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洪春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即第二笔借款出借之日。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不再支付,仅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后洪春玲按月利率3%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之利息至2016年9月。第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由洪春玲本人书写,《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洪春玲及陈玉丽本人所签。所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另查明,被告洪春玲、陈玉丽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逊平举示的两张借条、《借款合同》、《补法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洪春玲、陈玉丽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陈逊平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春玲尚欠原告陈逊平借款本金250000元这一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陈逊平举示了证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可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洪春玲应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故陈逊平要求洪春玲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陈逊平要求洪春玲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陈玉丽是否负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洪春玲、陈玉丽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洪春玲与陈逊平约定该债务属于洪春玲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洪春玲、陈玉丽应当共同偿还。故陈逊平要求洪春玲、陈玉丽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逊平要求洪春玲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陈逊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由洪春玲承担,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洪春玲、陈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玲、陈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逊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洪春玲应赔偿原告陈逊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洪春玲、陈玉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