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朱某萍、闵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朱某萍,闵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3号原告:江西高安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8859249T。法定代表人:谈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公司行政人员),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萍,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闵某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高安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萍、闵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萍、闵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26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从事猪场生意,均是原告饲料产品的客户。2015年10月7日,原告和被告朱某萍签订赊欠货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朱某萍一定金额的赊欠款额度,欠款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朱某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61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萍、闵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萍在经营原告公司饲料产品期间,向原告赊购产品。2016年12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朱某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61元,由被告朱某萍在《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朱某萍、闵某辉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萍、闵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高安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61元及逾期利息(以10626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朱某萍、闵某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