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911号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炬彤。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77550元及违约金22177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进支架搬运车一台,单价50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01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营口银行贷款404万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支架搬运车的货款。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首付款5775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支架搬运车一台,总金额为50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01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货款,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775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机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函,被告拖欠原告577550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不超过合同损失的30%即173265元(57755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7755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博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732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