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康志革与温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革,温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062号原告康志革,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温玉宝,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康志革与被告温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革诉称,被告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3年6月6日借款2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借款3万元整(期限半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番推脱,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玉宝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康志革借款3万元整、2013年6月6日借款2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借款3万元整(期限半年),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情况有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志革与被告温玉宝的借贷关系有双方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温玉宝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温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玉宝偿还原告康志革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温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1800元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