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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周忠排、桂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周忠排,桂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88007A。负责人:何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云梅,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忠排,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桂合芬,女,1967年3月15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周忠排、桂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普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排、桂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124.3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2日时拖欠的借款利息14513.42元,2016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忠排、桂合芬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玉××世纪花园××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忠排、桂合芬系夫妻。2010年1月12日,被告周忠排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放贷,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忠排、桂合芬以其共有的位于玉溪市××玉××世纪花园××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5)第16**号】进行抵押;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应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书,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了全额放贷,但被告贷款后没有严格按约还款,时常发生拖欠情形,至2016年12月22日时已拖欠多期应还贷款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周忠排进行催收,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贷款等业务资质,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等事实;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房屋装修贷款,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5.9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用自有的位于玉溪市××玉××世纪花园××单元××号房屋抵押担保,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时证明原告按约进行了全额放贷等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办理取得了产权证书,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事实;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拖欠多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然无理拖欠,已属严重违约,迫使原告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达到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忠排、桂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205124.3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4513.42元,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周忠排、桂合芬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忠排、桂合芬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东风北路中玉新世纪花园1组团1幢1单元301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