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丁润桃与吕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润桃,吕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43号原告丁润桃,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吕保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丁润桃因与被告吕保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润桃和被告吕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润桃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吕保国驾驶其豫C×××××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孙白路处撞破隔离护栏后将原告所有的豫C×××××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撞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647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76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以第410305720116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吕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保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事故导致停驶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也应予以赔偿。现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6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驶维修期间交通费3600元(暂计款,按每天12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7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保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鉴定不认可,鉴定时候需要原、被告双方均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9时30分,被告吕保国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白路口时,因路面湿滑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破路中间隔离护栏后,遇周冰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裕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41030572016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保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2016年11月02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6】第X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整(小写)45647元。原告丁润桃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769元。该结论书中显示更换轮胎4条,420元/条;庭审中原告丁润桃认可只更换了2条轮胎。另查明,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丁润桃,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吕保国。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保国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保国应当对原告丁润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润桃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44807元;2、交通费900元(自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润桃主张至2016年11月25日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3、评估费1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保国赔偿给原告丁润桃车辆损失费44807元;二、被告吕保国赔偿给原告丁润桃交通费900元;三、被告吕保国赔偿给原告丁润桃评估费1769元;四、驳回原告丁润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吕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郭惠玲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