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晓群上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群,张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群,男,1988年9月27日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秋勇,男,1990年5月12日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同年12月2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群、张秋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102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晓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晓群驾驶被害人高某某的轿车送货时,趁机将被害人放在档杆旁边的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盗走,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晓群叫来被告人张秋勇,二人驾驶被告人张秋勇的轿车行驶至襄汾县圣尧新城附近,被告人张秋勇伪装后步行至建行丁陶路自助取款机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张晓群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张秋勇分得赃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晓群家属于2016年10月17日退赔被害人9000元,被告人张秋勇于2016年8月23日退赔被害人11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秋勇于2016年8月23日到襄汾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晓群、张秋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晓群、张秋勇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轨迹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晓群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高某1银行卡交易查询,旧卡号/查询新卡号,高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晓群、张秋勇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收条及谅解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晓群、张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勇系初犯、偶犯,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张晓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晓群的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晓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赃并已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此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另在案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张晓群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窃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后,与被告人张秋勇联系并承诺事后支付好处费,进而由张秋勇伪装后盗取被害人卡内款项,后二人予以分赃。在该起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张晓群先行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后提出犯意与被告人张秋勇协商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诉人张晓群的犯罪行为较之被告人张秋勇,其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张秋勇另有自首情节,故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原判结合上诉人张晓群的犯罪性质与情节,对其的量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被告人适用的量刑适当,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有田审判员  王俊珍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