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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38号申请执行人吴某1,女,200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某2,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广昌县。吴某1与吴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某2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某1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5.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吴某2主动履行了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2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吴某2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本案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未执行到位825.5元及执行费62.38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某2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某1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某2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某1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孙智建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