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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玉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钱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钱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27号原告:张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舟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兵,该公司法规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钱国良,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玉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钱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兵、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五河县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村工程,并内部发包给被告钱国良施工。在施工期间,该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89959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8995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2700元;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89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销货清单一份、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总价值189950元,并约定违约金150元/吨/月,上面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沱湖度假村项目部的盖章确认。证据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钱国良在沱湖度假村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上约定了管理费、项目部组成人员、乙方的职责范围等事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所诉请的钢材款实际项目已经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执行,该项目的钢材是由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提供,并不是原告提供。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钱国良在项目上实际施工内容只是1#2#3#楼,酒店式公寓楼土建水电安装。证据2、供货合同、承诺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项目钱国良施工的项目钢材是由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提供。证据3、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的诉状和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钱国良施工的项目钢材是由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提供。法院已经判决,并且我方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2012年11月14日该项目的钢材是由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公司提供,销售清单上“150元/吨/月”“钱国良”是后加的,上面的盖章是资料印章,不能用于购销合同。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是钱国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欠条和销售清单互相矛盾。钢材销售没有具体的合同,也没有现场的收货人的签字。2015年5月5日的欠条上只写了欠了钱,但没有写明所欠何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该合同是早期草拟的合同,之后并未实施,实际实施的是之后我方提供的经过禹会区法院确认的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这份合同不应在原告处,不知道原告从哪得来,以此可以看出,这是原告与钱国亮为侵占国有资产共同进行的恶意诉讼。原告并未按照该承包合同上提供销售合同。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是对我们提供的承包协议的细化,该份证据更加证明钱国良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及文件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也具有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项目可以从不同地方购买钢材,并且购买钢材不一定要签合同,项目部可以作为签收材料的机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已经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系沱湖开发区的承建方,并且认定了双方的购销合同,由此可以推断,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上的盖章同样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沱湖度假村项目工程是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包的,其承包后分包给了钱国良,钱国良负责承建1#、2#、3#号楼,钱国良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施工的职务行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虽然认可,但不能否定该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但同样该判决仍然不能否定该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五河县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村1#、2#、3#号楼工程,其承包后分包给被告钱国良承包施工。在施工期间,钱国良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张玉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4日,该项目部从原告张玉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价值189959元,预计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业章。2012年11月15日,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张玉钢筋款共计189959元(附清单)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吨每天30元。欠条上有钱国良签名并加盖了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业章。2014年5月2日,该项目部负责人钱国良在该欠条上注明,因发包方未付工程款无法支付货款,经协商13年1月按月支付每吨150元,共计116600元。2015年5月5日,项目部负责人钱国良又出具欠条:经与张玉协商欠到从2014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5日共12个月,每吨每月150元,共计87500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是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开发的沱湖度假村1#、2#、3#号楼工程的承建方,其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钱国良施工,属于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钱国良在施工期间,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张玉处购买钢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所购钢材送交到被告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钱国良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钱国良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施工的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被告抗辩主张该案所涉的钢材款实际已经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执行,该项目的钢材是由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提供,并不是原告提供,与本案事实相悖,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以应付货款189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89959元、支付违约金3427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189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付给原告张玉款189959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89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0元,由原告负担1007.50元,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