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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洪强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强,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350号原告:廖洪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令芝,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被告:刘文,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原告廖洪强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100 000元,借款利息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文因所包工程扫尾要支付民工工资,分两次向原告廖洪强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两个月后即偿还。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收,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两张借据、宁乡县南田坪乡宜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亲戚关系相识多年。被告刘文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廖洪强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廖洪强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贰分计算借款人刘文2014.6.30”、“今借到廖洪强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贰分计算借款人刘文2014.7.1135********”。原告廖洪强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文于2015年10月份通过他人向原告廖洪强偿还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廖洪强向被告刘文提供借款,被告刘文向原告廖洪强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廖洪强按约定向被告刘文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文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52966元,被告刘文于2015年10月偿还10000元,抵扣当时已经产生的利息后仍需支付原告廖洪强利息共计42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洪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二、限被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洪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共计42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廖洪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0元,由原告廖洪强负担16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喻凤舞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