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彩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彩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615号原告: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彩莉。原告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与被告彭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彩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彭彩莉和案外人葛立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安排员工杨春龙与被告彭彩莉和案外人葛立付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原告安排杨春龙提供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彭彩莉和葛立付未及时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杨春龙将资金提供方为原告的情况告知彭彩莉和葛立付,并签署了相关文书。原告多次向索款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请。被告彭彩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彭彩莉和案外人葛立付向杨春龙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春龙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8.19至2014年.9月7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自愿赔偿违约金5000元每天,该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期限为两年,此据既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同时是确认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不可对抗的证明……借款人:葛立付、彭彩莉2014年8月19日”。同日杨春龙向葛立付银行转账368000元,同日,杨春龙从同一账号内取现132000元。同日,葛立付、彭彩莉向杨春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春楷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转帐368000元,现金132000元。借款人:葛立付彭彩莉(并捺手印)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杨春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汇公司,杨春龙及通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杨春龙向葛立付、彭彩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葛立付、彭彩莉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彭彩莉向通汇公司出具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与办理借款及担保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书及因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该确认书载明的彭彩莉和葛立付的送达地直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豪国际花园44栋03号(清阁宾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彩莉与案外人杨春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春龙将其对彭彩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通汇公司并已通知彭彩莉,故通汇公司作为受让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彭彩莉及案外人葛立付共同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原址查无此公司且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彭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