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琪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琪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林,宁夏佳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冯跃洪,孙立刚,刘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151号。负责人:姜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综合市场3号22室,组织机构代码:799933193。法定代表人:孙立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海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27号楼5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670416398。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海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佳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综合市场3号23室,组织机构代码:58536225X。法定代表人:冯跃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跃洪,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立刚,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玮,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海琪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林、宁夏佳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冯跃洪、孙立刚、刘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生效的依据(2016)宁010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承兑汇票票款1219058.99元,利息157800.98元,被执行人宁夏海琪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林、宁夏佳和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冯跃洪、孙立刚、刘玮对被执行人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款本金中的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64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310元,以上共计1406815.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立刚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的车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将该车辆变卖用以清偿债务,现需解除对被执行人孙立刚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立刚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