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志平,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0时30分,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番禺区市莲路城市花园路口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彭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