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甲、詹某某、孙某某与灯塔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灯塔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院医患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筱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该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詹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简称灯塔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简称医大四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2015)皇少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乙、王某甲、詹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某丁的就诊经过;3.上诉人亲属王某丁在两被上诉人医院的CT片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医院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4.两被上诉人医院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灯塔医院辩称: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2011年将两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2015年皇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后又撤诉。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2011年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灯塔医院积极为患者诊治,并将病历给了家属。患者怎么转去医大四院医生已经记不清了。转院首先要征得家属的同意,灯塔医院已将患者的资料交给患者家属,现患者无法提供灯塔医院的门诊病例,所以灯塔医院的诊治过程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灯塔医院未给王某丁转诊,患者转诊过程院方不清楚。医大四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5年才接到法院通知,从患者死亡到2015年,患者家属没有投诉和纠纷事宜,上诉人称在2015年前有过起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审理。患者为急诊来院,按照相关规定门诊病例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上诉人根据规定正确保管病历,医大四院不存在没有妥善保管病历的情形。鉴定人无法鉴定的理由是上诉人无法提供在医大四院的病历,使得无法还原患者的就诊情况。患者入医大四院已经病重,死亡是正常的医疗转归,医大四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乙、王某甲、詹某某、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灯塔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医疗费21,49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07,785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31,7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与王某丁(死者)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即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为王某丁父母。2009年11月27日晚22时20分,寇某甲醉酒驾驶辽XXXX**号轿车载有刘某乙(副驾驶)、王某丁(后排),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50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的辽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接触,造成寇某甲及刘某乙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某丁车内受伤,王某丁受伤后被送到灯塔医院,经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双肺挫伤”。2009年11月28日1时20分王某丁被送到医大四院抢救,2009年12月1日20时王某丁因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第三人辽阳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穆某甲、穆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灯民初字1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起诉。2012年11月13日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高某、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寇某乙、寇某丙、曹某某、辽阳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穆某甲、穆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灯民初字14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2日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高某、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寇某乙、寇某丙、曹某某、辽阳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穆某甲、穆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灯民初字0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3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01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19日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起诉医大四院、灯塔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高某、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寇某乙、寇某丙、曹某某、辽阳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穆某甲、穆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撤回起诉。2015年9月25日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就医大四院、灯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提出对医大四院、灯塔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你院委托我所关于医大四院、灯塔医院对王某丁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的鉴定,因无法提供医学影像资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故本案不予受理,特此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主张医大四院、灯塔医院在对王某丁(死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有因果关系,要求医大四院、灯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未提供相应的医学影像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以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故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要求医大四院、灯塔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大四院、灯塔医院提出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问题,经查,2009年11月27日晚22时20分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亲属王某丁因车祸受伤,被送到灯塔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11月28日1时20分被送到医大四院抢救,2009年12月1日20时因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就医疗损害赔偿应当在王某丁死亡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需延长的其他情形,故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大四院、灯塔医院辩解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家人王某丁因车祸受伤,被送到灯塔医院抢救,后转入医大四院抢救,2009年12月1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上诉人就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在王某丁死亡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自称于2011年起诉二被上诉人,并将相关病志材料全部交予法院保管,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2011年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作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丁在二被上诉人医院的CT片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医院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王某丁系急诊入二被上诉人医院治疗,并未在二被上诉人医院建立病历档案,应由患者提供相应的诊疗病历及相关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学影像资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当。因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已经来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证明王某丁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孙某某、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