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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敬峰与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峰,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初8号原告王敬峰,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琳,主任。出庭负责人张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女,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峰诉被告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行政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河南省亚星萤光灯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亚星荧光灯厂办公楼东侧自建门面房三间,占地面积79.50平方米,并租用该厂仓库四间。2013年3月5日,该厂被商业开发,在原告与开发商协商期间,被告却给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下午6点前将自建房屋和租赁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届时将对房屋进行拆除,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自建房屋拆除,原告租用仓库内价值25万元的物品也被损坏。事发后,原告通过110报警,博爱公安局也勘察了现场。此后,原告通过信访反映要求处理,2014年11月,博爱县政府告知原告此事应通过法院解决。2015年5月,原告向博爱县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原告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而被告自接到《赔偿申请书》至今已近四个月却不作任何处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三间门面房和损坏原告仓库内物品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间门面房损失541192.96元和损坏物品损失250000元,以上合计791192.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三间门面房和损坏原告仓库内物品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行政行为提起的违法确认之诉。根据当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初,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被告曾向其下达过通知,说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初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但原告却因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按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三间门面房损失541192.96元和损坏物品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系河南亚星荧光灯厂(以下简称亚星荧光灯厂)工作人员,涉案三间门面房是原告在租用亚星荧光灯厂的空地上,按简易房标准修建的自建房,其双方在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房屋修建和使用过程中,如遇到政府城建改造拆迁和甲方(亚星荧光灯厂)建设改造必须使用该地方时,乙方应无条件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二)2011年,雅兴荧光灯厂进入破产清单程序,该厂占用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破产后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开发。2011年6月8日,亚星荧光灯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破产清算组先给付91200元,原告应在破产组提出拆迁后立即开始拆迁,房屋拆除期间,原告负责一切费用,等房屋拆迁完并经破产清算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占四间仓库应在30000元给付前无偿腾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3年10月29日从破产组将约定款项全部领走。因此,原告无偿自行拆除自建房屋、自行将其所占四间仓库无偿腾空是其在协议中应负的义务,原告对该门面房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切实际上原告在拆除前也已经将仓库内物品腾空,被告拆除门面房及仓库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三)2013年10月2日,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又另行收到荧光灯厂三间门面房拆迁补偿款31830元、萤光灯厂院内仓库灯管补偿款38170元,共计70000元,至此,原告因涉案门面房和仓库物品已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的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博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变更为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告王敬峰原系河南省亚星荧光灯厂(以下简称亚星灯厂)职工,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亚星灯厂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厂办公楼东侧建简易房三间,还约定原告在房屋修建和使用过程中如遇政府城建改造拆迁和该厂建设改造必须使用该地时,原告应无条件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厂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责任。之后,原告用该房并占用该厂四间仓库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亚星灯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该厂占用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破产后政府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开发。2011年6月8日,亚星灯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组)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破产组先给付原告91200元,原告应在破产组提出拆迁后立即开始拆迁,房屋拆除期间原告负责一切费用,等房屋拆迁完毕并经破产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所占四间仓库应在30000元给付前无偿腾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1200元领走但未将自建房屋拆除、未将所占的四间仓库腾空。2013年9月24日,博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原告下达拆迁通知,载明:拆迁通知王敬峰:你好,请你于9月26日下午6点前,将自建房屋和租用房(仓库)内部物品搬迁完毕,届时我们将对房屋进行拆除,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博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3年9月24日。后被告将原告自建房屋拆除。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从破产组领走30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又从破产组领走萤光灯厂三间门面房拆迁补偿款31830元、荧光灯厂院内仓库灯管补偿款3817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原告到博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反映,要求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及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和货物损坏赔偿问题。2015年原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的房屋损失和仓库物品损坏损失。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行初字0001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敬峰的起诉。原告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申5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三间门面房损失541192.92元和损坏物品损失250000元,合计791192.96元。被告博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未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三间门面房和损坏原告仓库内物品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间门面房损失541192.96元和损坏物品损失250000元,以上合计791192.96元,属于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执行”。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那么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10月2日已经被拆除。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拆迁行为不服的,最迟应该在2015年10月2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敬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霞审 判 员  郑复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