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在榆树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信用卡一张,宋某某在领取并激活该卡后使用,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5298元,利息及滞纳金9952.37元,经银行方面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5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涉案的信用卡本息已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榆树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信用卡一张,宋某某在领取并激活该卡后使用,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5298元,利息及滞纳金9952.37元,经银行方面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5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涉案的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79年2月27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辖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宋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上网列逃,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3日被撤销上网列逃。5.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办卡人员证明、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证实,宋某某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基本信息。6.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证实,工商银行卡号为×××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7.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对卡号为×××的信用卡利用短信、人工电话进行催收的情况,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共催收48次。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10月14日宋某某往卡号×××(户名:宋某某)汇款33700元。9.榆树市华昌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某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补充说明证实,宋某某(卡号×××)截至2016年8月11日透支本息34444.80元(本金21374.16元+利息滞纳金13070.64元),上述本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截至到2016年8月10日已记账本息34111.11元;二是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1日待记帐利息333.69元(银行每月17日记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考虑本金及息费记帐先后顺序因素,宋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15298元,利息及滞纳金9952.37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宋某某×××信用卡收到还款33700元,其欠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二)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明细证实,经对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宋某某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对,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从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1日交易金额49398元,银行费用18813.11元,还款金额34100元,余额34111.11元(其中未还本金15298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司法会计鉴定,宋某某未还卡号×××信用卡本金为15298元。通知书并已送达给宋某某。(三)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1月至今任榆树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经理,我认识环城乡桂家村的宋某某,他在我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办的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是5万元。在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的程序是办卡人首先拿有效证件在我行申请办卡手续,经我行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办卡条件,就将申请人的办卡手续拿到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信用卡部,由金程支行信用卡部办完卡后将卡给办卡人。(向其出示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的手续),这是宋某某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的手续,其中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他自己提供的,这份申请表都是宋某某申请办卡时填写的,此表请您确认并签名处抄录处的“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也都是申请人申请办卡时自己填写的,这张申请表受理人签字处“史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宋某某办理的这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情况我都不了解,我不负责对信用卡进行监管和催收,我行有单独的监管、催收部门。我们工商银行负责办卡的业务员只是负责信用卡的手续收集的基础工作,我们把这些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续做完后,把这些手续报到长春总行卡部,由长春总行卡部负责审核评定等级是否能办多少额度的信用卡。(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4月3日我在榆树市工商银行自己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我向银行提交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资料表等手续,并在申请表上签了我的名字,工作单位是我蒙的吉峰酿造有限公司,我留的8167****电话是不是这个单位的我也不清楚,家庭住址是我租的楼,后来我的银行卡就办下来了,2014年8月9日我开始透支,我在透支了5万元钱后每月都还银行5000元,后来我家里有点事我手里也没有钱,所以将近一年的时间我都没有再还钱,后来银行把我的银行卡冻结了,2015年5月10日开始逾期,2015年10月10日我最后一笔还款2000元,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往我手机133XXXX****打电话、发短信进行还款催收,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我的这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1374.16元,利息、滞纳金共13070.64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我承包的工程上,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案发后,我妻子刘洋于2016年10月14日替我还了银行一笔33700元,我又于2016年8月25日还了一笔2000元,同年9月10日我又还了一笔500元的,2016年10月9日还了一笔200元,我现在不欠银行钱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