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3526566T。法定代表人朱长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8683639M。法定代表人石善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房屋租赁合同不应予以解除。1、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是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为上诉人留出合理期限。上诉人在该处经营汽车修理多年,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合适地点。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在被上诉人的认可下投入巨额资金对租赁场所进行修缮扩建,双方也应对此部分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仅仅判决上诉人腾出大车间1-5间房屋,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2、在租赁经营过程中,除了被上诉人长期拖欠汽车修理费外,还存在被上诉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修缮扩建的不可移动建筑物折抵租金等问题,这些都是可以在解除合同时一并处理的,上诉人提出的因为房屋租赁活动产生的双方纠纷应当一并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仅仅解除合同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将水电全停,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是基于上诉人正常占用房屋所产生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所租赁的原告厂房,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10939元;2、判令被告腾空厂房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济安桥北路13号大车间1-5间房屋,年租金为6.5万,租期为一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且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同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届满,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承担经济损失、支付相应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济安桥北路13号大车间1-5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10939元。三、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3652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留出合理期限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但涉案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且诉讼前双方也进行过相关交涉对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留出了合理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汽车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汽车维修费的主张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并未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扩建物价值冲抵房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上诉人自行扩建的部分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应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确实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