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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辛万利与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万利,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62号原告:辛万利。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军,经理。原告辛万利与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加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商品款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被告商讨品牌加盟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六次支付给被告前期加盟费及商品款共计60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2016年9月6日将潍坊惠圣德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且此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从而终止与被告的商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016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件六份及书面证明五份,以证明被告原名称为潍坊惠圣德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其妻子杜美珍、儿子辛鹏、儿媳王君等人的名义交纳给被告加盟费及商品款共计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六份,客户名称分别为辛万利、杜美珍(辛万利)、辛鹏(辛万利)、辛霞(辛万利)、齐霞(辛万利)、王君(辛万利),收费项目为加盟费及商品款,每份金额为10000元,共计60000元。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称,因为被告称一人只能加盟一份(10000元),故原告交加盟费时用自己亲戚的名字交纳,但均是原告实际交纳,故客户名称后都附带括号加上了原告的名称。杜美珍、辛鹏、辛霞、齐霞、王君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五人交纳的加盟费系替辛万利顶名,钱实际系辛万利交纳。原告当庭称,原被告口头协商品牌加盟事宜时,约定原告加盟后被告负责供货,原告将货卖出后再与被告结算货款。但原告交纳六份加盟费后,因好多事项并未与被告谈妥,所以并未实际加盟,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商品,故现要求退还加盟费。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潍坊惠圣德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更名为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六份收款收据的原件均在原告手中持有,且杜美珍、辛鹏、辛霞、齐霞、王君均认可实际系原告交纳的加盟费,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加盟费及商品款共计60000元。因原告称其并未实际加盟经营,也未收到被告统一配送的商品,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主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及商品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万利加盟费及商品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潍坊惠圣德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