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与沈水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沈水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9号原告: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法定代表人:刘伟星,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龙,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沈水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夹浦镇父子岭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烨审 判 员 张蕾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