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与被告罗日煜、黄欣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罗日煜,黄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982号原告李卫被告罗日煜被告黄欣原告李卫与被告罗日煜、黄欣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卫、被告罗日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诉称:2014年7月16日,罗日煜向李卫约定借款9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700元。李卫多次向罗日煜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罗日煜、黄欣偿还李卫9万元;二、罗日煜、黄欣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月三分利率标准向李卫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息共计44100元;三、罗日煜、黄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日煜辩称:一、罗日煜与李卫之间只存在2010年7月3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且该1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二、2014年7月16日的9万元借款,李卫未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实际成立。李卫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除借条外,未提供收条或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李卫向罗日煜交付借款的事实,也未要求法院调查提取相关证据,且借条内容不清晰,未写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方式及用途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卫对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罗日煜已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罗日煜与李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实际成立,李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黄欣辩称:黄欣与李卫不相识,对罗日煜与李卫之间的借贷行为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李卫对黄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罗日煜向李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人:罗日煜2010年7月30日”。在该欠条上写有“作废”两字。借款发生后,罗日煜与李卫共同确认李卫在罗日煜厂里产生修车费用2万元,抵扣该2万元费用作为10万元借款的还款。2010年9月26日,罗日煜通过长沙市劳动路中国光大银行柜台采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卫支付53000元,对此李卫予以认可。2012年5月28日,罗日煜向李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卫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罗日煜2012年5月28日”。2013年1月23日,罗日煜通过中国光大银行ATM机采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卫支付6000元,2013年1月24日,罗日煜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向李卫支付3200元,两笔共计支付9200元。2014年7月16日,罗日煜向李卫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李卫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人民币每月叁分计息。罗日煜2014年7月16日”。罗日煜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对先后形成的一份欠条、两份借条,李卫主张三者系基于同一笔借款发生,9万元的借条系由前两份10万元欠条和8万元借条转化而来,该两者已作废;罗日煜抗辩称10万元欠条和8万元借条已作废,且欠条中载明的10万元借款已偿清完毕,9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2010年7月3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罗日煜与李卫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3日,罗日煜通过交通银行ATM机采取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向李卫支付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支付5000元,对此李卫予以认可。2015年元月份,罗日煜因李卫的妻子何芳需考驾照而向何芳转账6000元,对此,罗日煜未提供相关的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李卫亦未表示认可。另查明,罗日煜与黄欣于2010年4月1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借条》两张、交通银行现金存款单四张、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单两张、李卫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9万元的借条系罗日煜向李卫的新的借款,还是由两人发生在之前的1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二是罗日煜具体还款金额、尚欠李卫借款本息金额的确定。就争议焦点一,李卫与罗日煜对1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两者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10万元欠条上有“作废”两字,罗日煜、李卫确认10万元欠条和8万元借条已作废,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注明“作废”不一定表示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一般是出现在借款人与出借人进行结算后,借款人以出具新的欠条或借条的形式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情形下。另外,罗日煜在主张10万元欠条和8万元借条已作废和肯定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的同时,却只对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未对8万元的借款予以说明,其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在9万元借条出具后还有相应的还款行为。据此,本院认为9万元借条系罗日煜在与李卫就之前发生的10万元借款在进行结算后重新进行确认的行为,系罗日煜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争议焦点二,李卫与罗日煜在发生10万元借款后,李卫认可抵扣修车费用的2万元及罗日煜还款53000元,因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贷,故就10万元欠条下,罗日煜已还借款本金73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7000元未还。之后罗日煜向李卫出具8万元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后所进行的重新确认。因之前尚欠借款本金为27000元,而借条中的金额却为8万元,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仍将结算所得的前期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写入借条中。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该8万元借条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实为37836元(包含10万元欠条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7000元和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10836元,即27000元+27000元*2%/月*20个月+27000元*2%/月/30天*2天)。至此,罗日煜应继续归还李卫借款本金37836元。此后,罗日煜提供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份共计还款9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借条中同样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故对罗日煜该9200元的还款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罗日煜尚欠李卫借款本金28636元。2014年,罗日煜再次向李卫出具9万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之前尚欠借款本金为28636元,而借条中的金额却为9万元,同理,本院对9万元借条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实为38792元(包含8万元欠条下未偿还的本金28636元和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10156元,即28636元+28636元*2%/月*17个月+28636元*2%/月/30天*22天)。至此,罗日煜尚欠李卫借款本金38792元及相应的利息。李卫与罗日煜在9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三分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李卫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即该期间的利息为12672元(38792元*2%/月*16个月+38792元*2%/月/30*10天)。9万元借条出具后,罗日煜还款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笔5000元还款系归还借款利息。另外,对罗日煜主张的向李卫妻子何芳还款6000元,因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日煜尚欠李卫借款本金38792元和利息7672元。黄欣与罗日煜系夫妻关系,罗日煜对李卫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欣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煜、黄欣向原告李卫偿还借款本金38792元和利息7672元。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被告罗日煜、黄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2元,保全费1191元,共计4173元,原告李卫负担1446元,被告罗日煜、黄欣共同负担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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