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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陶健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793号原告:陶健,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联强大厦2302室。法定代表人:袁小青,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健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款和其他应付费用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经被告提出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遣散协议书,合计补偿20万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远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远浩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远浩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因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员工解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远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款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计20万元整;2、上述款项支付由远浩公司安排;3、原告同意即日起与远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远浩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远浩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1月17日,远浩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与陶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远浩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20万元。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争议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与陶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远浩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双方在协商解除的协议书中已就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达成一致,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远浩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故该协议书对原告和远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远浩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远浩公司按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陶健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公告费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陶健,以抵冲其预付的公告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