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侨仁、潘祖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侨仁,潘祖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侨仁,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祖财,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侨仁因与被上诉人潘祖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侨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被上诉人潘祖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侨仁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闽08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侨仁一审诉讼请求,即潘祖财返还林侨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决由潘祖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侨仁与潘祖财系近三十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潘祖财因与他人在四川省雅安市合作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林侨仁借款30万元,并答应周转几月便归还给林侨仁。林侨仁当日通过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潘祖财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后,林侨仁多次向潘祖财索要借据,但潘祖财推脱说其在四川省雅安市不方便出具借条,再说俩人系老朋友了会归还借款。2015年年底,因林侨仁生病急需用钱,便多次向潘祖财催讨欠款,但潘祖财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2016年3月7日潘祖财仅通过其养子潘庆坤归还林侨仁借款10万元,此后便没有再归还欠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认定,而仅根据潘祖财单方面出具的所谓投资款收款收据便认定为系其他债务,以至作出错误判决。林侨仁与潘祖财并没有达成共同投资的合意,而潘祖财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作为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或者将林侨仁登记为公司股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根据潘祖财单方面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系其他债务,明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在该份所谓投资款收款收据中,一没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盖章,二没有林侨仁的签字认可,潘祖财实际上并没有完成证明系其他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时候依然系潘祖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林侨仁承担。三、潘祖财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通过单方面出具投资款收款收据方式,故意将本是借款说成系投资款,为了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不惜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有通过其养子向林侨仁返还10万元的事实,根据林侨仁与潘祖财的手机短信往来,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进一步证明潘祖财向林侨仁借款30万元,后经过林侨仁多次催讨,潘祖财让林侨仁提供收款账号,委托其养子潘庆坤转款向林侨仁归还了10万元,尚欠林侨仁20万元的事实。潘祖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正确,恳请依法维持原判。该是投资款就是投资款,不能说成是借款。潘祖财收到林侨仁30万元是事实,当时该笔款项是四川省雅安市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款,整个录音材料都没有体现借款,是潘祖财变卖股票归还投资款。在一审中,通过潘庆坤转款的1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是潘祖财另行变卖出借给林侨仁。关于投资款没有得到四川省雅安市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盖章,已经提供补强证据,不需要林侨仁的签名确认。收款收据是连续性的,本案涉案的收据是800万元,对潘祖财进行录音,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林侨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祖财返还林侨仁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侨仁与潘祖财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林侨仁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潘祖财转账支付300000元。2016年3月7日,案外人潘庆坤通过银行转账向林侨仁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林侨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林侨仁仅依据兴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潘祖财抗辩转账款项系林侨仁交付的四川省雅安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潘祖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林侨仁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林侨仁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林侨仁要求潘祖财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侨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侨仁负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林侨仁认为:对事实认定不全面,2016年3月6日双方有协商归还10万元的事实。潘祖财发短信给林侨仁,让林侨仁发账号给潘祖财,潘祖财先借10万元归还给林侨仁。2016年3月7日潘祖财让其养子潘庆坤转账归还给林侨仁10万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6月5日林侨仁转账给潘祖财的3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为此林侨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据2、潘庆坤的基本信息,证据3、短信记录,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一盘及文字,证据5、××证明书。潘祖财为反驳林侨仁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据2、农行进账单,证据3、企业内资表。潘祖财还申请证人柯某到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2014年6月5日林侨仁转账给潘祖财的30万元为投资款还是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侨仁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而潘祖财抗辩转账的30万元是林侨仁隐名投资雅安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虽然潘祖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转账时,潘祖财没有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在此后的近两年时间里也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在林侨仁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表述双方之间有借贷的事实。前述情形不合常理,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特征不符。潘祖财所举的证据已使本案林侨仁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林侨仁还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林侨仁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对此进一步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侨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潘祖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2014年6月5日林侨仁转账给潘祖财的30万元,是否如潘祖财所述为投资款,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林侨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侨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娉婷(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