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59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被告:包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包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包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5000元,用于生孩子时的医疗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夏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于2013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7日生育一名女孩包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共同债务有欠韩美荣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包某年纪尚小,且系女孩,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女孩包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从2017年4月1日起,被告包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1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包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欠韩美荣5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