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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西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威远路工业园区。负责人:韩君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二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郑显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彬,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山西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右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大右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鹏、崔红胜,被上诉人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彬、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大右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济丰公司开具发票后,再由中大右玉分公司支付济丰公司32770元货款;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济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司财务核对,中大右玉分公司实际欠付济丰公司32770元,双方交易习惯是济丰公司开具发票,中大右玉公司支付货款,而该欠款系因济丰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未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济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大右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大右玉分公司支付货款149268.8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4.35%计算)5008.55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大右玉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丰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纸垫板、纸板、纸箱用于包装的纸制品等。中大右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亚麻籽及农作物种植、加工及技术咨询服务,食用植物油(全精炼)等。2015年6月1日,济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大右玉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纸制品购销业务事宜,并达成如下协议:1、购销成品内容详见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订单,如甲方以传真方式向乙方发送订单,以乙方签字确认回传为订单生效;2、原材料的提供,纸制品原料由乙方自行准备;……4、交货日期及异议,以订单被乙方书面签字确认起三日内交(提)货,纸箱以订单被乙方书面签字确认起,新版七日内交货,旧版5日内交货……5、交提货方式为由乙方汽运送货至甲方仓库,费用和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6、货款及结算,成品单价以甲乙双方认可的订单为准,如订单未注明或无订单,则以乙方的报价单所表明的单价为准,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预付70%,其余货到付款,甲方须如期汇入乙方发票指定的银行账号,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准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如超过七日仍未支付,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9、说明,月结30日指货到甲方的次月25日前付款,本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如果双方未提异议,则按此合同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济丰公司称应中大右玉分公司传真订单要货,济丰公司共送货九次。1、2015年6月26日,济丰公司通过案外人天津滨海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庄村工业园的北京绿之然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之然公司)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非转基因—非专供纸箱19967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57904.3元。2、2015年7月23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绿之然公司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转基因—非专供纸箱20175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58507.5元。3、2015年8月13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绿之然公司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转基因—非专供纸箱10085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29246.5元。4、2015年9月8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绿之然公司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转基因—非专供纸箱10060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29174元。5、2015年9月22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河北省文安县郭新庄旭日塑料制品厂交付21亚麻籽油5L一级非转基因—专供纸箱6280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18212元。6、2015年10月8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河北省文安县郭新庄旭日塑料制品厂交付21亚麻籽油5L一级非转基因—专供纸箱5070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14703元。7、2015年10月28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的汽车货运向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庄村工业园的汽车货运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转基因—非专供纸箱10095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29275.5元。8、2015年12月5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汽车货运向绿之然公司交付17大豆油5L一级转基因—非专供纸箱20030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58087元。9、2015年12月11日,济丰公司通过万通达公司汽车货运向河北省文安县郭新庄旭日塑料制品厂交付21亚麻籽油5L一级非转基因—专供纸箱10074只,单价为2.9元一只,货款为29214.6元。济丰公司就前述供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大右玉分公司在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中,认可收到了济丰公司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1日的货物,及济丰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8507.5元、29246.5元、29214.6元、58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向济丰公司支付了87754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29214.6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58087元。另查明,绿之然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工业园。其与中大右玉分公司签订有《产品代加工合同》,约定由绿之然公司代中大右玉分公司加工理油产品,原材料由中大右玉分公司提供。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到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济丰公司与中大右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大右玉分公司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向北京、河北两个地点送货的行为,是否是向中大右玉分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中大右玉分公司是否欠付济丰公司货款。第一、济丰公司提供了订单、发票、送货单、送货单位出具的送货统计表,证明济丰公司确实向北京及河北两个地点方交付了货物;同时济丰公司的北京送货地点与中大右玉分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订货方式及送货方式符合双方《购销合同》中对送货方式的约定。第二、中大右玉分公司的答辩状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大右玉分公司确实在上述两个地点接受过与济丰公司送达的其余货物规格、型号、单价相同的货物,日期亦相近。第三、中大右玉分公司答辩状称在2016年5月17日后与济丰公司再无业务往来关系,前述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5月17日之前,并不在中大右玉分公司答辩状否认的范围之内。第四、济丰公司就全部所送货物开具了名称为中大右玉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中大右玉分公司已经认可收到。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济丰公司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向北京、河北两个地点送货的行为,是向中大右玉分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中大右玉分公司应支付济丰公司货款。济丰公司关于中大右玉分公司应付货款14926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大右玉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大右玉分公司迟延付款,造成济丰公司利息损失,中大右玉分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济丰公司现主张中大右玉分公司应按照年息4.35%给付违约金,在送货及开票日期结束后60日左右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大右玉分公司应自2015年8月31日支付2015年6月26日未付货款57904.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15年9月8日、9月22日未付货款47386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10月8日、10月28日未付货款43978.5元的违约金,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9268.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790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以47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以43978.5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前述违约金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给付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保全费126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大右玉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中大右玉分公司、济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大右玉分公司所在地仓库;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开庭后济丰公司到中大右玉分公司要求其工作人员刘某书写收据;3、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中大右玉分公司与济丰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济丰公司向中大右玉分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原件后,中大右玉分公司才会向济丰公司付款;4、签收单及对账单,及济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在中大右玉分公司留下的文件袋,证明中大右玉分公司并未收到济丰公司提供的发票原件,济丰公司用发票复印件哄骗中大右玉分公司人盖章签收;5、济丰公司业务员到中大右玉分公司的视频截图,及员工刘某与中大右玉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济丰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大右玉分公司杨赜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济丰公司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到中大右玉分公司处恶意收集证据;6、编号为001683、001918、001912的入库单3张,证明根据入库单显示,中大右玉分公司共收到济丰公司提供的包装箱11300个,实欠货款为11300个(包装箱个数)×2.9元(单价)=32770元。二审期间,中大右玉分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以证明员工刘某收到的是发票复印件,不是原件。经庭审质证,济丰公司对中大右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后到中大右玉分公司仅是核对账目,无其他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付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在该时间到中大右玉分公司,不清楚中大右玉分公司的证明事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济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大右玉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大右玉分公司对济丰公司所主张欠款中的送货地址为“河北省文安县郭新庄旭日塑料制品厂”的四张送货单认可未支付款项,对济丰公司送货至“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货物均不认可是其公司所购货物。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济丰公司送至“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货物是否是中大右玉分公司所购货物。首先,中大右玉分公司与绿之然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产品代加工关系,且绿之然公司住所地在“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对此中大右玉分公司予以认可。其次,中大右玉分公司已认可支付款项的送货单地址亦有“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该送货单的形式、签收人与本案中中大右玉分公司不认可的送货单一致。再次,济丰公司发给绿之然公司住所地“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涉诉货物均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最后,中大右玉分公司陈述其公司向济丰公司下订单的方式为其公司向员工杨赜出具购销委托书,再由杨赜向济丰公司下订单,本案中大右玉分公司不认可的送往“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地址的货物,系员工杨赜瞒着中大右玉分公司私自向济丰公司订购。对此,本院认为,中大右玉分公司与其员工之间是否可以订购货物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否认济丰公司依据中大右玉分公司员工所下订单送货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济丰公司向“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所送货物为向中大右玉分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正确,中大右玉分公司应支付济丰公司货款149268.8元。中大右玉分公司主张仅欠付部分款项,及济丰公司交付发票原件后才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大右玉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济丰公司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中大右玉分公司主张其不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大右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右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