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辉与周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辉,周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440号原告:王立辉,男,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虎,男,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立辉诉被告周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被告周军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00元以及利息78936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韩书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5千元,借款二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息为2.5%。被告韩书磊与张洪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军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一辆压泵车作为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扣除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实际借款1518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书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均称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周军虎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钱,是韩书磊借原告的,钱也是韩书磊用。借款到期后,我都已经找过韩书磊让他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在不是找不到韩书磊,而是韩书磊不在家。后原告让我将韩书磊叫到辛店,当时也没有说结果。两年之后韩书磊说卖压泵车,所以本案不应该对被告韩书磊和张洪岩撤销诉讼。去年十月份的时候王立辉的副总(姓刘)去韩书磊家里看过压泵车,说该车可以卖12万元,韩书磊告诉我将车卖掉,当初借款的时候就已经将该车放到原告处,现在王立辉处已经有2年多,是因为韩书磊有抵押物才贷到原告款的,也并不是因为我签字原告才贷款给韩书磊。韩书磊也并没有说不偿还原告贷款,而是说分期偿还。2016年韩书磊卖车的时候找过我一回,当中没有找过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立辉与被告韩书磊、周军虎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韩书磊为甲方借款人,王立辉为乙方出借人,周军虎为丙方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其中月息为2.5%,服务费1.5%;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扣除服务费和利息,到期还本金。第二条,抵押条款,抵押人韩书磊、周军虎自愿将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为对乙方王立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物。第三条,担保条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毕之日结束。同时还有甲方和乙方的账号,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立辉扣除4%月利率,实际给付被告韩书磊金额为151800元,被告韩书磊给原告王立辉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被告韩书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军虎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我是周军虎。我为债务人韩书磊向债权人王立辉借款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我现在此特别承诺,我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若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还款,则债权人随意处理抵押的车辆,被告周军虎在承诺人项上签字并捺手印,双方均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立辉在诉讼期间申请撤销对被告韩书磊和张洪岩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无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韩书磊、张洪岩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抵押条款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王立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给付被告韩书磊165000元,实际给付韩书磊151800元,原告王立辉要求被告周军虎偿还15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王立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立辉要求的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军虎偿还原告王立辉借款本金15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止);二、驳回原告王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周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