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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利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利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利娟,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利娟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7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利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上诉人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民、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6日,戴利娟以邮寄方式向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公开二七区煤矿安全监管办公室2015年度煤炭教育培训的报销凭证。2016年8月26日,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告【2016】1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戴利娟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书面资料。戴丽君认为该答复未依法公开其所需信息,侵犯其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二七区人民政府自收到判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其所需信息重新作出答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多种途径,但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当事人的起诉一般须与自身权益有关。戴利娟在短期内集中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提出20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主要为三公经费、相关报销凭证等内容,但戴利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关,即戴利娟的起诉缺乏诉讼利益,其起诉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宗旨,其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讼权,在消耗行政资源的同时,也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其他公民正常行使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利娟的起诉。��利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依照《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二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利娟集中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2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以来二七区人民政府的三公经费决算、二七区煤矿安全办公室公务车运行费报销凭证、技防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费报销凭证等,没有证据证明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在申请信息公开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诉讼目的缺乏正当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戴利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707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