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2016年2月27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晚6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潮州0341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潮州市区景荣路波盛副食前路段时,适遇行人杨某1、魏某1步行至该处,因被告人杨某某饮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车辆失控碰撞行人魏某1、杨某1,致魏某1、杨某1受伤。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对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杨某1受伤住院的医疗费14338.13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害赔偿款214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陈某、林某1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