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黄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黄秀珍,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2151099P。负责人丘菊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弼,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珍,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街道台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5497387XM。负责人陈天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陈振文,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珍,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弼、被上诉人黄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黄秀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2456.07元,并退还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秀珍为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属事实错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秀珍是肇事客车的乘员,其诉求赔偿应由客车道客险承保公司及福建龙洲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第三条本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上的人员。保险条款约定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3、被上诉人身份不属于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问题的论述: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黄秀珍从车辆启动到掉下车辆再到被车辆碾压受伤是一瞬间发生的事情,不应孤立分成两个事件,因此,被上诉人黄秀珍的身份应当是车上人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秀珍经常居住地在永定城区没有依据。黄秀珍户籍是永定区湖坑镇奥杳村浮一组34号,事故发生地是永定区湖坑镇奥杳村路段,其出院后在家中休养的地点也是在永定区湖坑镇奥杳村。一审法院调查证明黄秀珍在家收种柿子,农闲时才去儿子处,充分说明黄秀珍经常居住地是永定区湖坑镇奥杳村浮一组34号,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委托,程序和合法性无法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就黄秀珍提交的证据材料存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请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符合法律规定。黄秀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事故中是第三者的身份与事实相符。黄秀珍不是车上人员,其是送人帮忙拿行李上车时,客车启动往前行驶,导致答辩人不慎摔倒在地后遭客车后轮碾压受伤。认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发生事故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为“第三者”。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黄秀珍在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黄秀珍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堤二巷5号601室与事实相符。三、一审法院按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陈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黄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赔偿黄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1676.22元、2.护理费16926.3元(一级护理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9912.5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4064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676.22元,仍应赔偿黄秀珍88968.8元。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陈振文驾驶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湖坑往奥杳方向行驶,行至永定区湖坑镇奥杳村路段,在黄秀珍送人拿行李上车后下车时,启动客车往前行驶,导致黄秀珍不慎摔倒在地后,中型客车右后轮碾压黄秀珍腿部,造成黄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秀珍受伤后,被送往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计131天,花去住院费用51706.17元。黄秀珍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2.右下腿创伤性骨髓炎;3.部分上门牙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适当负重行走,定期复查(三个月为宜),并摄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给予相应负重;2.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器物取出术处理(大约7000元左右);3、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2月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振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秀珍无责任。2016年6月17日,黄秀珍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陈振文驾驶的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黄秀珍与其丈夫黄开明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儿子黄宇游,长女黄意芬,次女黄宇好,黄秀珍与其丈夫黄开明自2011年9月起至今长期居住在永定区凤城街道南堤二巷5号601室。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黄秀珍的住院费用51706.17元中非医保部分及医保部分进行审核理算,经核定黄秀珍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5017.38元。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陈振文各预先向黄秀珍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和41676.2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振文驾驶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黄秀珍送人拿行李上车后下车时,启动客车往前行驶,导致黄秀珍不慎摔倒在地后,中型客车右后轮碾压黄秀珍腿部,造成黄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事故造成黄秀珍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黄秀珍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振文予以赔偿。因陈振文驾驶闽FY1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活动,是在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管理下并以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黄秀珍要求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对其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在黄秀珍送人拿行李上车后下车时,陈振文因疏忽大意启动客车往前行驶,导致黄秀珍不慎摔倒在地后,中型客车右后轮碾压黄秀珍腿部,造成黄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即黄秀珍非该车乘员,且为该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碾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黄秀珍为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与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对黄秀珍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1706.1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5017.3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和陈振文共同赔偿。因交强险中亦未有条款明确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和陈振文主张由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在黄秀珍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医嘱均提及需要加强营养,黄秀珍主张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无医嘱和要求过高,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因出院时医生医嘱:“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器物取出术处理(大约7000元左右)”,黄秀珍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未实际产生,不能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相悖,不予采纳。5.护理费,因医院标注的一级护理为医院对病患的护理级别,并非病患家属的护理级别,黄秀珍主张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31加一级护理4天共计135天计算,于法无据,该护理费应按黄秀珍的住院天数131天计算。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自行对外委托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未予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6天计算护理天数,不予采纳。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和陈振文主张黄秀珍住院天数为130天,计算有误,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黄秀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永定区凤城街道南堤二巷5号601室,黄秀珍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黄秀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应计算为15年。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秀珍长期居住在湖坑镇奥杳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黄秀珍十级伤残,给黄秀珍精神造成痛苦,黄秀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黄秀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调整,应予采纳。8.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伤残评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该款应由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共同赔偿。支付顺62.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黄秀珍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1706.1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50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6424.78元(131天×125.38元/天)、残疾赔偿金49912.5元(33275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合计138173.4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秀珍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医保部分)26688.7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2618.79元]、伤残赔偿限额69837.28元(含护理费16424.78元、残疾赔偿金499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9837.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618.79元{[含医疗费(医保部分)26688.7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2618.79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黄秀珍共计112456.0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2456.07元。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陈振文应赔偿黄秀珍医疗费25017.38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伤残评定费700元,合计25717.38元。陈振文预先向黄秀珍支付的赔偿款41676.22元,应予抵扣。为避免诉累,抵扣后超出的部分15958.84元(41676.22元-25717.38元)本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视为由陈振文代垫,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直接偿还陈振文。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给付黄秀珍86497.23元(102456.07元-15958.84元),同时给付陈振文15958.84元。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秀珍医疗费(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6497.23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返还陈振文15958.8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黄秀珍负担2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秀珍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2、黄秀珍损害赔偿费用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3、黄秀珍护理天数应当如何计算。第一,关于黄秀珍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判断“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损害结果发生后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根据查明事实,黄秀珍是在奥杳村送人帮忙拿行李上车,上车后立即下车的过程中,车向前开,导致黄秀珍摔倒在车下而被车右后轮碾压,黄秀珍并非该车乘客,发生事故时黄秀珍不是本车人员,故黄秀珍是“第三者”,依照规定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第二,关于黄秀珍损害赔偿费用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根据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金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黄镜佑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黄秀珍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永定区城区,应当认定黄秀珍损害赔偿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关于黄秀珍的护理天数问题。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黄秀珍住院天数为131天,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6天计算护理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日 耀审判员 胡 盛 源审判员 张 寿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